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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被外賣員撞傷,享工傷保險後起訴外賣員「雙賠」獲法院支持

2024-06-16辟謠

生活中,因第三人侵權引發的工傷事故並不少見,其中較為常見的是勞動者上下班途中或者外出工作遭遇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權與工傷事故競合中,勞動者既可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也可以請求侵權人賠償。那麽勞動者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後,是否還可以再向侵權人請求民事賠償?侵權人是否可以受害人將獲得「雙賠」賠償為由拒絕賠償?如何界定此種情形下「雙賠」的民事賠償範圍?近日,新京報記者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獲悉了一起相關案例。

外賣員在校園內送餐時撞傷教師,以對方已有工傷保險為由拒絕賠償

該案中,某日下午18時的校園內,外賣員王某騎電動車由北向南行駛透過十字路口,恰逢學校老師李某下班途中騎單車由西向南行駛。

監控影片顯示,事故發生前王某在駕駛過程中長時間使用手機接單,因王某車速過快且未註意避讓,致使在透過路口後撞擊李某單車左後側,李某因此受傷倒地。

事故發生後,李某被送往醫院治療,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80天。後李某經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薪金。訴訟中,李某要求王某及其公司賠償包括誤工費在內的各項損失,王某及其公司則辯稱李某已經享有停工留薪期薪金,不應再支持其誤工費主張,否則構成「雙倍」賠償。

法院:外賣員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表示,停工留薪期,一般是指勞動者在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等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並保持原薪金福利待遇不變的期間。【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薪金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

關於工傷保險待遇和侵權損害賠償能否兼得的問題,法官認為,從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賠償性質分析,前者系基於社保法律關系發生,系公法性質,而後者系基於民事法律關系發生,系私法性質,因此兩者法律性質存在不同。

從【工傷保險條例】的邏輯體系觀察,停工留薪之「薪」屬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範疇,在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情況下,亦不能理解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受傷後的賠償。

從對侵權和工傷保險相關規定的整體解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勞動者受第三人行為侵害,客觀上存在同時符合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賠付的情形,故而該條款客觀上確認了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兼得的規則。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8條亦明確規定,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得以受害人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不得以受害人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因此,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原則上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法官表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可見,針對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透過相反解釋可得出結論,即除了醫療費用外,其他損失具「雙賠」的依據。

綜上法院最終判決,本案例中根據在案事實,李某因傷構成工傷,對誤工費,因不屬於法律規定不得「雙賠」的醫療費用,故應該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新京報記者 慕宏舉 編輯 楊海 校對 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