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報訊(記者慕宏舉)近日,新京報記者從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獲悉了一起民事糾紛案。該案中房屋出資人呂某聲稱「借名買房」,房屋登記在兒子朱某名下,婚後同意兒媳加名,兒子離婚後起訴對方要求變更涉案房屋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房屋實際出資人呂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兒子朱某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呂某相應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新京報記者獲悉,該案中,呂某與朱某系母子關系,2012年8月,朱某跟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認購書】【商品房預售合約】購買涉案房屋,呂某支付了全部購房款。2017年4月,涉案房屋登記在朱某一人名下。
2014年2月,朱某與計某結婚,2018年4月,朱某與計某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定】約定涉案房屋歸雙方共同所有,並在2018年5月將涉案房屋由朱某單獨所有變更為朱某、計某共同共有。2022年10月,朱某與計某離婚。
呂某持其與朱某簽訂的落款日期為2012年8月的【產權代持協定書】訴至法院,主張自己是涉案房屋實際購買人,兒子朱某只是代自己持有房屋所有權,要求朱某配合辦理涉案房屋產權變更手續,將房屋產權變更至呂某名下,同時要求朱某承擔因此需支出的稅費和律師費。
法院認為,本案中,基於父母子女關系,呂某在購買涉案房屋中出資以及前往售樓地址辦理購買房屋手續,不能天然足以證明呂某系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在出資目的上,呂某與朱某之間的法律關系仍不能排除贈與、借貸、投資等可能性。
現呂某提出涉案房屋系由朱某代為持有,實質系主張其與朱某存在借名買房法律關系,呂某欲否定不動產現有登記的推定效力,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與朱某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法院亦應結合房屋出資、占有使用、證件持有等方面對雙方法律關系的性質綜合進行判斷。
法院表示,具體而言,首先,據已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於2012年8月即已認購,呂某與朱某簽訂的【產權代持協定書】落款日期亦顯示為2012年8月,但自2014年2月朱某與計某結婚,直至2018年5月朱某與計某基於雙方達成的【夫妻財產約定協定】將涉案房屋由朱某單獨所有變更為朱某、計某共同共有,呂某或朱某從未向計某披露過代持事宜,呂某在知曉房屋變更為朱某、計某共同共有後亦未提出異議或依法主張權利,反而作出「你們家那麽看重房產證加名,你的名字已經加了,你們應該會好好過日子」的相應表述。
其次,2014年5月,朱某與計某登記結婚後三個月,朱某與計某即共同居住於涉案房屋,直至雙方分居,呂某始終未對房屋進行實際控制,且房屋產權證在朱某手中持有。
再次,涉案【產權代持協定書】載明涉案房屋地址與在先形成的【商品房認購書】不一致,反而與在後形成的【商品房預售合約】相一致,呂某雖對此作出了解釋,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
此外,雖然【產權代持協定書】落款日期顯示為2012年8月,但日常生活中亦存在落款日期倒簽的情形,呂某未就其與朱某2012年就借名買房進行磋商以及達成協定的時間提供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根據在案證據,計某提供的反證及反駁意見實質上削弱了呂某提供本證的證明力,呂某就其主張的涉案房屋產權系由朱某代持的主張未被法院采信。
在呂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朱某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的前提下,涉案房屋已於2018年5月登記為朱某、計某共同共有,計某取得部份房屋產權系基於朱某贈與的法律行為,現贈與行為已完成,呂某知情且在過戶後作出認可現狀的意思表示,故無論呂某是否與朱某存在產權代持、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均無權再要求計某將基於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享有的利益予以返還,呂某相應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在結兩家之好時,如涉及父母為子女買房的情況,建議雙方真誠對待彼此,將房產出資、產權登記事宜事先協商,明確父母出資的性質及房屋的產權歸屬,避免後續引發爭執、產生訴端。
編輯 劉倩 校對 盧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