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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声称「借名买房」登记在儿子名下,儿子离婚后欲收回未获支持

2024-04-29辟谣

新京报讯(记者慕宏举)近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了一起民事纠纷案。该案中房屋出资人吕某声称「借名买房」,房屋登记在儿子朱某名下,婚后同意儿媳加名,儿子离婚后起诉对方要求变更涉案房屋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吕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儿子朱某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吕某相应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新京报记者获悉,该案中,吕某与朱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8月,朱某跟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吕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4月,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一人名下。

2014年2月,朱某与计某结婚,2018年4月,朱某与计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并在2018年5月将涉案房屋由朱某单独所有变更为朱某、计某共同共有。2022年10月,朱某与计某离婚。

吕某持其与朱某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的【产权代持协议书】诉至法院,主张自己是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儿子朱某只是代自己持有房屋所有权,要求朱某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吕某名下,同时要求朱某承担因此需支出的税费和律师费。

法院认为,本案中,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吕某在购买涉案房屋中出资以及前往售楼地址办理购买房屋手续,不能天然足以证明吕某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出资目的上,吕某与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不能排除赠与、借贷、投资等可能性。

现吕某提出涉案房屋系由朱某代为持有,实质系主张其与朱某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吕某欲否定不动产现有登记的推定效力,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朱某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法院亦应结合房屋出资、占有使用、证件持有等方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综合进行判断。

法院表示,具体而言,首先,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即已认购,吕某与朱某签订的【产权代持协议书】落款日期亦显示为2012年8月,但自2014年2月朱某与计某结婚,直至2018年5月朱某与计某基于双方达成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涉案房屋由朱某单独所有变更为朱某、计某共同共有,吕某或朱某从未向计某披露过代持事宜,吕某在知晓房屋变更为朱某、计某共同共有后亦未提出异议或依法主张权利,反而作出「你们家那么看重房产证加名,你的名字已经加了,你们应该会好好过日子」的相应表述。

其次,2014年5月,朱某与计某登记结婚后三个月,朱某与计某即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双方分居,吕某始终未对房屋进行实际控制,且房屋产权证在朱某手中持有。

再次,涉案【产权代持协议书】载明涉案房屋地址与在先形成的【商品房认购书】不一致,反而与在后形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相一致,吕某虽对此作出了解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此外,虽然【产权代持协议书】落款日期显示为2012年8月,但日常生活中亦存在落款日期倒签的情形,吕某未就其与朱某2012年就借名买房进行磋商以及达成协议的时间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在案证据,计某提供的反证及反驳意见实质上削弱了吕某提供本证的证明力,吕某就其主张的涉案房屋产权系由朱某代持的主张未被法院采信。

在吕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朱某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5月登记为朱某、计某共同共有,计某取得部分房屋产权系基于朱某赠与的法律行为,现赠与行为已完成,吕某知情且在过户后作出认可现状的意思表示,故无论吕某是否与朱某存在产权代持、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均无权再要求计某将基于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享有的利益予以返还,吕某相应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在结两家之好时,如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建议双方真诚对待彼此,将房产出资、产权登记事宜事先协商,明确父母出资的性质及房屋的产权归属,避免后续引发争执、产生诉端。

编辑 刘倩 校对 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