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2021年底,全球超过430万人被评估为无国籍或国籍未定。国际法保障了无论是国民还是无国籍人士,在国内外均应享有基本的人权。尽管无国籍人权利在国际法上的保护不如难民明确,但【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个人在受迫害时享受他国庇护的权利。【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设定了基本待遇标准,无论两者的权利结构不同。解决无国籍问题主要靠授予国籍,但国籍的赋予是各国内部主权的事务,通过国际条约影响国内法的可行性有待考察。本文探讨无国籍人的国际法地位、权利的底线和待遇,以厘清其权利构造。
国际法上无国籍人的权利保护主要依据【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这些公约虽然对非缔约国没有拘束力,但设定的原则和规则对国际社会具有重要的规范性价值。【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中定义无国籍人为「任何国家根据其法律不认为其为本国国民的人」,这一定义突显了各国对国籍认定的完整权利,并尽量将「无国籍状态」压缩到最小范围,即只有当所有国家都不承认某人为本国国民时,该人才被认定为无国籍人。现实中,无国籍人问题复杂多变,例如科威特的贝都因族,由于历史和政策因素,存在大量未能获得国籍的无国籍人。
国际法上,无国籍人分为法律上的无国籍人与事实上的无国籍人。法律上的无国籍人是指没有任何国家根据其法律认为其为本国国民的人。事实上的无国籍人虽然在法律上拥有国籍,但实际上未获得国籍国的保护,由于各国国情和政治体制的差异,国际社会难以精确界定这一情况。无国籍人地位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法律上不被任何国家承认为其国民,这种不承认应仅限于法律上的不承认。国籍的取得与丧失主要由国家是否承认决定,国籍权的行使受国家国籍主权的影响,但并不意味着国籍主权的行使是无约束的,其国内法的约束减弱了其行使的任意性。
根据【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第一条规定及其附加条款,无国籍人在缔约国的庇护义务存在三种例外情形。对于已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以外的联合国机构获得持续援助与保护的人,不适用公约保护,以避免重复保障。若个人与居住国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国民无异,则排除公约保护范围,强调国籍国或居住国的保护优先。对于犯有特定罪行的人,包括破坏和平、战争罪、危害人类罪或其他严重非政治性罪行以及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人,不能依据无国籍状态获得庇护。这些规定确保了庇护权的合理行使,以免排除真正需要的帮助者。
国际法上,无国籍人和难民的定义虽然在一些方面存在相似性,但仍有明确的区分。【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与【难民公约】在一些规定上表现出一致性,反映了对两类人群的保护具有同质的价值导向。无国籍人通常因为缺乏任何国家的法律纽带而未获得保护,而难民则是因为特定的迫害情形而与原居住国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切断。当一个人同时符合无国籍人和难民的标准时,国际法规定应优先应用【难民公约】提供庇护。无国籍人的保护更倾向于是一种补充性的、后备性的措施,旨在为那些无处可归的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地位和保护。
【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强调了对无国籍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并试图减少无国籍状态。确保无国籍人能够获得必要的国际保护,特别是当他们无法从原国家获得保护时。无国籍人的权利保护不仅反映了对基本人权的尊重,还涉及到确保国际社会的秩序及安全。无国籍人的法律地位的确立和权利的保护,不是基于对迫害的恐惧,而是更多地基于缺乏国家保护的事实。【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通过设立法律框架提供了处理无国籍状态问题的解决途径,强调了国际保护的重要性和缔约国在减少无国籍状态方面的责任。
国际法设定了无国籍人在庇护国的待遇标准,将其权利基线定为至少与一般外国人相同,确保无国籍人能获得必要的法律保护和社会权利。无国籍人在特定条件下应享受等同或优于国民的待遇,如宗教自由、初等教育及法律援助等领域。公约明确无国籍人的待遇不应依赖于互惠条件,以避免因缺乏互惠而限制他们的权利。此法律框架旨在通过国际合作解决无国籍人问题,确保他们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同时考虑到接纳国的不同能力和实际情况。无国籍人的权利保护在国际法下表现为一种补充性保护,着重于提供稳定的法律地位和维护其人权。
无国籍人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实现不仅需要正确的价值导向,还需要具体的执行力量,如立法和政治意愿。国际社会通过【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其他人权公约努力减少无国籍状态,确保无国籍人能获得或恢复国籍保护。这些公约设定了无国籍人权利的底线,并鼓励缔约国扩展这些基本权利,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优先考虑互惠原则以外的更广泛保护。此外,国际法希望无国籍人的权利逐步与庇护国国民的权利靠拢,从相对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符合正义的基本原则,强调权利保护的不断进步与实质性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