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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刷量」服務,商家被判賠200萬

2024-08-18辟謠

來源:上海高院

「流量為王」的時代中,粉絲數、評論數已經成為評判互聯網賬號商業價值的重要標準。於是,一些商家動起了「歪腦筋」,向消費者提供增加微博粉絲數、評論數的「刷量」服務,消費者購買「刷量」服務即可讓自己的賬號快速獲得人氣與關註。商家這樣的行為是否侵犯社交平台營運商的合法權益? 商家將會付出怎樣的代價?

案情回顧

2021年,原告新浪微博平台的營運公司發現,B公司在其設立的各類平台經營 新浪微博賬號數據「刷量」服務, 刷量評論、粉絲數量等服務均「明碼標價」。

購買服務後,相應賬號立刻增加上萬閱讀量、上千粉絲。原告遂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B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許某、參與刷量行為的黃某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合理損失,消除影響。被告B公司、許某辯稱,其與新浪微博的經營範圍、模式均不同,不具有競爭關系,刷量行為是正常行銷手段,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被告僅是「刷量」服務的中介商,增加的粉絲量數據真實存在,未使用技術手段破壞平台系統和產品。刷粉行為未妨礙平台的正常營運;且涉案刷量行為已經停止,未給原告造成巨額損失。被告黃某未作答辯。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新浪微博在涉案社交平台上的數據享有合法權益,其獲得的流量、正當商業利益及有利競爭應受到法律保護。三被告 透過組織虛假刷流量的方式, 幫助刷粉的使用者實作了 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損害了社交平台營運方、使用者、廣告商等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亦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

刷量業務高度依賴並直接作用於涉案社交平台,即使不具有直接競爭關系,也破壞了原告的核心有利競爭。即使僅為「刷量」服務的中間商,也不改變被告收取「刷量」服務費用、客觀上提供「刷量」服務的性質。

人民法院綜合考慮 新浪微博的知名度、被訴侵權行為的模式、性質、持續時間及對該平台的影響,三被告的主觀過錯程度,判決三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B公司、許某共同賠償原告200萬元,被告黃某承擔20萬元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需在【法治日報】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法官心語

一、刷量行為是實質上的虛假宣傳,並非正常行銷手段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經營者不得透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本案中雖然B公司及許某辯稱其幫助使用者增加的粉絲量、點贊量等數據是真實的,相關粉絲、點贊賬號是真實存在的。但 數據的真實性並非僅指其「量」的真實性,更應當是指其「質」的真實性 ,即相關數據指標的變化應出於平台真實使用者的真實意願,而非透過實施刷量等作弊行為獲得的虛假變動。

涉案侵權行為系透過組織虛假交易的方式,虛構了使用者粉絲量、微博閱讀量、點贊量、評論量等數據, 相關使用者能夠透過滋生大量無效流量的方式,虛構互聯網賬號的人氣,從而進行虛假的商業宣傳 。這種行為損害了包括該平台營運方、平台使用者、平台廣告商等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刷量業務破壞平台真實數據與生態,損害平台營運方的有利競爭

【反不正當競爭法】既維護具有直接競爭關系的競爭者之間的正當競爭,也維護整個市場的競爭秩序。特別是互聯網經濟領域,行業界限區分日益模糊, 即使經營者之間不存在直接的競爭關系,經營者也因破壞其他經營者的有利競爭,損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本案中,B公司提供的「刷量」服務與新浪微博在業務上雖不相同、不具有直接競爭關系,但二者的經營領域、服務物件等基本相同,且B公司經營的刷量業務高度依賴並直接作用於新浪微博。 刷量業務滋生的大量虛假流量破壞的是新浪微博上真實可靠的數據 ,也是原告所依賴的核心有利競爭。

專家點評

袁真富

上海大學知識產權學院院長

互聯網經濟蓬勃發展,流量、數據背後的商業價值和市場利益,使得網絡刷量行為愈演愈烈,相應黑灰產業開始出現,對各大網絡平台的公眾性和客觀性造成了惡劣影響,破壞了平台原本打造的真實、誠信的互動生態系,給使用者造成了錯誤的資訊判斷,更是對整個互聯網產業生態和市場競爭造成破壞。

人民法院審理的本起案件,對互聯網「刷量」服務進行規制,認定刷量行為實質是數據造假、違反誠信原則和商業道德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於維護使用者權益、保護數據安全、維護市場秩序和促進互聯網行業健康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彰顯了數碼環境下網絡平台的科技倫理要求,有助於建立健全平台經濟治理體系;也符合以「平等、公正」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營造風清氣正的網絡環境,建設向上向善的網絡空間道德的社會需要。這也提醒廣大網民和商家,在互聯網經濟時代,利用網絡資訊經營時,需要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遵守社交平台釋出的平台治理規則,拒絕破壞網絡空間清風正氣的行為。

法條連結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八條 ……

經營者不得透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三條 對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當事人主張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來源 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門:知識產權審判庭、研究室(發展研究中心)

文字:靖子軒、施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