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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調外機裝在哪?樓上樓下打官司

2024-07-04辟謠

來源:廣西高院

商品房外墻

是屬於樓上樓下哪家業主的?

空調外機安裝在什麽位置

才不致侵權?

近日

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對一起因安裝空調外機引起的鄰裏糾紛案

作出終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空調外機安裝引糾紛

2020年初,李和、黃春梅夫婦入住容縣某小區5棟204房。後經小區物業公司同意,他們在樓下104房主臥室外的飄窗頂板上安裝了一台空調外機。

2020年7月,104房的業主陳勝文因不滿204房的李和、黃春梅將空調外機安裝在其飄窗頂板上,多次與其進行交涉,並向容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反映情況。同年7月21日,容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向小區物業公司發出整改建議,要求物業公司按合約及設計安裝要求,5天內妥善解決空調安裝問題。但物業公司未能解決前述問題,於是,陳勝文繼續向有關部門反映。

2021年1月,小區的開發商容縣某投資有限公司向容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回復了空調安裝問題的解決方案:一層和二層飄窗間的空調安裝機位有兩個,現204房業主已使用一個,104房業主可使用另一個;104房業主的空調也可安裝在一層散水位置。

雖經多方協調,但當事方還是無法達成統一意見。

無奈之下,陳勝文向容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李和、黃春梅及小區物業公司整改空調安裝問題,將204房安裝在104房飄窗上的空調拆除,排除妨礙,騰出依約屬於其安裝空調的位置(104房飄窗上)給其安裝空調外機。

經法院查明,小區5棟其他業主的空調外機均安裝在自家飄窗下方,即樓下房屋飄窗頂板上方。

一審:外墻非特定業主專有

容縣法院認為, 該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李和、黃春梅、物業公司是否存在妨害陳勝文物權的行為,即案涉飄窗是否屬於陳勝文的專有部份。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份: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約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前款所稱的專有部份的組成部份。案涉小區5棟104房的主臥室飄窗的頂部部份,未規劃列入房屋買賣合約中,亦無證據證明該飄窗已登記為特定業主所有,獨立性不夠明確,不屬於專有部份。陳勝文關於對104房的主臥室飄窗頂部部份享有專有權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份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份相對應的外墻面等共有部份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李和、黃春梅作為204房的業主,利用案涉飄窗頂部安裝空調外機,系合理使用共有部份,且該飄窗頂部仍有一個空調外機機位的空余,陳勝文亦可將空調外機安裝在該位置。

根據民法典「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的規定,李和、黃春梅經咨詢物業公司後才將空調外機安裝在案涉飄窗頂部,物業公司亦認為該位置屬於【關於前期物業管理的約定】中約定的合理位置,且該小區的其他業主均按照該習慣來安裝自家空調外機,均屬遵循小區的管理習慣而進行合理利用共有部份,陳勝文在案涉飄窗仍有空調外機機位的情況下亦應按照該小區的習慣來安裝。陳勝文訴請李和、黃春梅、物業公司拆除案涉空調外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容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陳勝文的訴訟請求。

二審:主張拆除空調外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陳勝文不服一審判決,向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堅持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陳勝文稱,黃春梅、李和安裝空調外機的位置並非204房的專有部份對應的外墻,而是104房專有部份對應的外墻。黃春梅、李和將空調外機直接安裝在104房飄窗頂板,實際上是安裝在104房專有部份對應的外墻,空調外機產生的振動、雜訊對其今後的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甚至會造成更大的矛盾。黃春梅、李和安裝空調外機的位置明顯不合理,也不符合一般的安裝習慣。此外,住建等相關管理部門也就204號房的空調外機安裝實地了解,並根據該樓設計圖紙和購房合約等,明確204房業主將空調安裝在104房飄窗上面存在不妥,也已向物業公司發出整改建議,該建議是有事實依據的,應當得到尊重。且開發商提出「104房的空調也可安裝一層散水位置」的方案並不可行。

黃春梅、李和辯稱,住宅小區的外墻面為小區相關業主共同所有,他們安裝空調外機的外墻屬業主共同所有,並非陳勝文所專有。他們將空調外機安裝在現有位置,是對共有部份的合理利用。

玉林市中院審理後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條就「專有部份」進行了明確規定。此外,依照該解釋第3條的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份外,建築區劃內的以下部份,也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份:

(一)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份,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份,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器材,避難層、器材層或者器材間等結構部份;

(二)其他不屬於業主專有部份,也不屬於市政公用部份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建築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於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築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該條對「共有部份」作了明確規定。訴爭空調外機安裝位置位於建築物外墻,且並不符合該解釋第2條規定的專有部份,故訴爭位置應屬於共有部份。陳勝文主張該位置屬於其專有部份,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玉林市中院指出,從案涉小區樓層構造、空調外機安裝情況及一審查明事實看,黃春梅、李和在案涉飄窗安裝空調外機符合該小區的空調安裝習慣,況且該位置仍余有一個空位可以用於安裝空調外機。此外,物業公司明確表示,104房的空調也可安裝一層散水位置,該公司願意提供必要的協助。陳勝文主張拆除已安裝的空調外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近日, 玉林市中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來源:玉林中院、容縣法院、廣西法治日報